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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宥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觀諸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見簡上卷第7頁)及審理中所述,被告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原判決附件及起訴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本案中被查獲時是警員違法搜索我的車輛,我沒有同意警員搜索我的車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我事後到派出所時補簽的;另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雖然是我的簽名,但當時是警員跟我說乖乖配合,叫我趕快簽一簽,所以我就趕快簽一簽,我也沒有同意受採尿;另外我雖然有毒駕,但我開車前有充分休息,駕駛時沒有受到毒品影響,故不構成本案犯罪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

本案警員搜索被告車輛雖有違背法定程序,然嗣後採集被告尿液則確有獲得被告之同意,故本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等違法搜索之衍生證據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

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不得以強暴、脅迫或詐欺等不正方式取得,且應明確表明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若係在受搜索人不理解搜索程序之情形下,並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僅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式反應,顯難認已徵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行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疑,並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尚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然既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自不得以搜索之方式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是於此種情形,應有「一目瞭然原則(Plain view doctrine)」之適用,亦即須符合:㈠警察有合法在場之理由;㈡可為證據之物十分明顯地出現於警察面前;㈢警察可以合法地接觸該可為證據之物等要件,故警察於非屬搜索之情形,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尚不得為開啟密封物(如皮包、背包、置物箱、後車廂)等搜索行為,此與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現行犯後,得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對受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搜索,以防免受逮捕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證據,故可為合於搜索目的之必要翻找、開啟,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林祺恩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

我有參與民國114年2月24日12時至16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之路檢勤務,當時被告被攔查後有躁動,他當時車上有很重香水味,後來發現沒有酒駕,所以往毒駕或之方向偵辦,我問被告他為何要噴很重香水味,我的判斷是他刻意使用香水,我印象中被告說要去開會。我覺得不是合理理由,認為需要加強盤查,另外隱約有感覺到奇怪味道。當時被告是自願配合小隊長莊正宏檢查,我當時有看被告同意,是由小隊長莊正宏先執行搜索,我先檢查當事人口袋,我有聽到小隊長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車輛,被告表示同意,但密錄器沒有錄到,可能距離不夠近,或現場風太大沒錄到等語。又經本院勘驗林祺恩提供之現場搜索被告車輛畫面,顯示在整個勘驗過程中均未見有錄得被告與小隊長莊正宏之對話內容,亦未見現場員警於搜索之前或當時明確告知被告搜索之要旨,或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該車,亦未有要求被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舉,且林祺恩復於審理中證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返隊時簽署,沒有當下簽署等語,在本案中欠缺警員密錄器當場錄得被告有同意搜索之旨之客觀證據,且證人林祺恩已明確證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乃返隊後補簽之狀況下,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僅憑林祺恩欠缺客觀證據補強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同意搜索其車輛,是本案搜索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同意搜索之自願性要件不符,是被告主張上開搜索行為係違法搜索,堪予採信。

⒊惟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於個案審理中,已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審酌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認應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肯認其證據能力,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違法搜索對被告之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相關基本權利固然有所侵害,且對被告之訴訟防禦造成一定程度之不利益,惟員警係於被告未明顯反對之情形下,而在車內實施搜索,此由本院勘驗筆錄中顯示被告於整個搜索過程中未對警方於其車輛之搜索提出任何質疑,可見及此,員警於本案中係以對被告車輛中央扶手箱實施搜索,過程中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不法強制力之搜索,採取之手段尚屬和平,其搜索之發動,尚非惡意、蓄意或恣意,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難認重大,且被告車輛中既經查獲毒品,對國家、社會危害程度非輕,若僅因本案蒐證過程中輕微、偶然之違法,即全然排除搜索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以致本案無從行使國家刑罰權,未能追訴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旨未合,是以,本院審酌本案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尚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為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要」為由,認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等違法搜索之衍生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⒋此外,本案中根據卷內勘驗筆錄,顯示:

A員警(及林祺恩):帥哥,車上還有沒有啦?吃麻而已,緊張成這樣(台語)。 被告:借朋友啊他放在我車上。 A員警:沒關係啦,OK,阿你尿會過嗎? 被告:(點頭) A員警:尿會過,OK,尿會過就沒關係啦。但是你還是要回去做個筆錄。 被告:好,好好好。 A員警:因為東西畢竟在你車上啦。回去解釋一下為什麼這東西在你車上。阿還有沒有? 被告:(搖頭) A員警:我在檢查喔,如果還有的話就不好意思了喔。

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存卷可憑,可證本案搜索現場被告已經有以點頭同意之方式,表明願意配合警方嗣後對其進行採尿,已有自願受採尿之明示意思表示,再者,證人林祺恩於審理中證稱:本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是被告作警詢筆錄之前我們就給被告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下方所載各點會請被告看,被告於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前後,並無表示不願意,也沒有提出意見,我並沒有在做筆錄前說簽一簽就可以離開,因為被告是現行犯,要解送到案,被告不可能離開,所以不可能有說這種話等語。觀諸本案卷內「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二點載明「所謂『經受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係指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第三點載明「應於獲得受採尿人同意後始得開始執行採尿」,第四點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已多次敘及受採尿人得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其同意,以被告案發時已為逾30餘歲之成年男性,智識正常,且依林祺恩所證在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前有請被告看下方說明之情形下,被告如不欲自願受採尿,自可向警方表示不願意接受採尿,撤回同意。惟被告捨此未為,親自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簽署姓名,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對該次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未見對於本案中採尿過程有任何爭執情形,警員顯係確有獲得被告同意採尿後始採驗被告之尿液,故並無被告所辯稱採驗尿液程序違法或未得其同意之情,從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既係經被告真摯同意採尿而取得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灼然甚明。

㈡實體部分:⒈被告雖辯稱:我雖然有毒駕,但我開車前有充分休息,駕駛

時沒有受到毒品影響,故不構成本案犯罪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並不以行為人檢測所含毒品濃度已影響其行車判斷力為成罪要件。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大麻代謝物(四氫大麻酚-9-甲酸,Delta-9-tetrahydrocannabinol9-carboxylicacid):15ng/mL」,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為520ng/mL,顯然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被告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駕駛時沒有受到毒品影響,故不構成本案犯罪,依前開說明,自屬無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其所為係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核無違誤。

⒉又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内大麻代謝物濃度值為520ng/mL,已遠超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15ng/mL甚多,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本案自被告上訴後迄至辯論終結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無任何更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更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