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品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629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品喆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包含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對被告未宣告緩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後已深刻檢討,請審酌被告犯行並未對他人法益造成重大明顯之實害,非難性較低,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固非可取,但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