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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維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準用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維正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前揭期日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簡上卷第57、67、75、77頁)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伊與告訴人吳啟賢均有違規,伊與配偶亦因此受傷,伊亦無意追究,告訴人已經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領得7萬餘元,本應與伊和解,告訴人卻於調解時提出高達20萬元之賠償條件,伊無力負擔,亦無法負擔易科罰金,希望給予緩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民族東路2號前,與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超速駛至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案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等事實,經原審認定屬實,告訴人既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害,且與被告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被告即因負過失傷害責任,不因告訴人就本案事故是否亦有過失、被告或其配偶是否因同一事故受有體傷、有無追究之意而有二致,被告請求調取其本人與配偶之就醫紀錄,並無必要。又告訴人係因本案事故不符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條件,而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特別補償金72,007元,經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明(簡上卷第48至49頁),亦有被告提出之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簡上卷第51至52頁)附卷為憑,雖堪認定為真實,惟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0條第1項等規定,補償部分限於傷害醫療費用,則告訴人倘認尚有其他損害而向被告求償,並於調解時提出欲主張之金額,縱被告認金額過高難以接受,亦僅係此賠償金額是否需由民事法院審酌認定之問題,並無告訴人領得特別補償金即不得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理,被告請求調取調解錄音,亦無必要。

㈡、原審審酌被告本案違規駕駛情形、其與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均有過失之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度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之,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其除提出前述告訴人有請領特別補償金之事實外,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證據可徵被告有因本案事故對告訴人為任何金錢賠償,上開特別補償金給付係我國為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彌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障範圍不足而設,與責任保險性質有異,亦無證據可徵被告有償還特別補償金,實難因告訴人獲此保障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本案量刑因子並無改變,難認有何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審酌其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金錢賠償,認不宜宣告緩刑;本案宣告刑是否適於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許,並非本院所得預先決定,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維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維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05號被 告 辛維正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維正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2號前,本應注意向右轉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向,適有吳啟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超速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吳啟賢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啟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辛維正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啟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4張。

㈣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以下由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