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珈宇選任辯護人 陳漢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珈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91至92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車禍發生後,被告曾數次向告訴人黃勇叡或其家屬表示探望及和解之意,但因對方拒絕,被告也有投保任意險,願意在保險可以支付之虞外再自行極力補償,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審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致告訴人受傷,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意願調解,惟雙方幾經調解,仍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之調解未成立過程,暨被告肇事全責之程度、動機、素行、手段、告訴人所受嚴重傷勢(左側髖臼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腳第五蹠骨骨折、右手臂擦傷、左側髖臼骨折術後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
㈡至於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緣由,原審判決業已斟
酌,且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資以救濟,有本院上開案號裁定1份可參。參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有意負擔之民事責任,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考量,逕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或認即應予以減輕被告刑責。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目前願意提出新臺幣120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6頁),足見被告有補償告訴人之誠意。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過失致罹刑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參酌本件查獲過程為被告自首犯罪,被告惡性尚非重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且就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部分,使被告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又前開緩刑及負擔之宣告乃係就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及是否有執行必要加以綜合考量,並不因此排除告訴人向被告提起民事求償之權利,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自應循民事訴訟定之,惟被告如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日後應予扣除。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陳珈宇應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至115年6月18日止給付新臺幣120萬元與黃勇叡。附件:卷宗代碼表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67號卷 交簡上卷 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