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暐燁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因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其已因同一事件遭到行政機關處以高額罰鍰,故刑罰部分應予從輕處理,故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如附件)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同一公共危險案件,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以高達新臺幣(下同)11萬8,800元之高額交通違規罰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被告刑事處罰之部分應予減輕,希望本院能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明白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罰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的處理原則。而行政罰只是刑罰的補充,並不是同一行為受到行政機關裁罰以後,司法機關即無法追訴處罰,只是刑事處罰確定後,先前行政罰鍰因違背刑罰優先原則,即應予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然已經受行政罰鍰的處罰,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規案件分期繳款單再卷可佐,但是基於「刑罰優先原則」,法院仍然可以對被告論罪科刑,並且在刑事判決確定後,調整違反行政法義務的處罰(例如全部撤銷或一部撤銷),原審判決自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
㈡、再查,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被告前於105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參以檢察官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之,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暐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暐燁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暐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政院原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下稱毒品濃度值標準)。而被告陳暐燁行為後,行政院雖另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毒品濃度值標準,並自同日生效,然核其修正內容係增列部分毒品品項及增列其代謝物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值,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且關於愷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其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29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57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之尿液檢出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高出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被告前於105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參以檢察官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橢圓形金屬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1號被 告 陳暐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11月8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口,為警方路檢攔停,因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為警當場自該車輛駕駛座椅墊發現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1包(毛重0.2050公克,淨重0.0120公克)、於副駕駛座椅墊下方發現金屬圓盤1個(殘渣無法磅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7號)送驗檢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 濃度值290ng/mL 、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值1570ng/mL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暐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坦承於113年11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吸食愷他命後駕車遭警方查獲之事實。雖辯稱:我沒有邊吸食邊駕車云云,仍無解於其罪責。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7號)、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暐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上開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