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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崔紘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崔紘騰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崔紘騰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6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78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意見,但現在沒有工作,還有妻子、孩子要扶養,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願於1年內繳交公益金,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去尚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亦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固非可取,但考量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有時候會接旅遊之工作,尚需扶養在韓國之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8至7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