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昆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於民國113年7月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身體所含毒品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本案住處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另涉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63巷7弄口,因警員循線查緝失竊之本案機車動向,而於上開地點盤查甫下車之謝昆儒,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9,40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9,956ng/mL、可待因濃度達1,810ng/mL、嗎啡濃度達28,492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謝昆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3年7月3日11時5分許竊取本案機車,並於113年7月3日12時許,在本案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39、141至142頁),惟否認有何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當日係於12時許在本案住處遭警員查獲,並非遭警員在路上攔檢,警員並有進入房內搜索扣得毒品殘渣袋及針筒,但我施用毒品後並未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警員詢問我本案機車位置,我便帶警員至本案住處後方找到本案機車,後來至派出所從12時許至17、18時許合計製作3份警詢筆錄,當時沒注意看到本案公共危險之部分即簽名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3日11時5分許竊取本案機車,並於同
日12時許,在本案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14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9,40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9,956ng/mL、可待因濃度達1,810ng/mL、嗎啡濃度達28,492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節,已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認(本院卷二第139、141至142頁),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59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5號)(偵卷第2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卷第31頁)、行政院公報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偵卷第123至127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1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二第193至199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施用毒品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本案住處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3日1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63巷7弄口,因警員循線查緝失竊之本案機車動向,而於上開地點盤查甫下車之被告:
⒈證人即新店分局警員廖柏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因派出
所其他同事受理本案機車竊盜案,我們透過監視器的雲龍車辨系統發現本案機車於中午過後到下午1、2點還有在騎乘,就跟黃少穎警員巡線沿軌跡到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63巷7弄附近,當時看到本案機車行駛經過巡邏車旁,並駛進巡邏車開不進的巷子內,所以我們把巡邏車停在巷口後,再徒步進去巷子找,後來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63巷7弄附近找到,當時只有看到本案機車,未看到騎士,我先回去巡邏車通知案件承辦人我們找到本案機車,再返回本案機車停放處,就看到被告出現在現場,黃少穎則留在現場,查看本案機車有無受損或是其他嫌疑人留下來的資料;因為被告表示本案機車是他所騎乘,我們就請被告返回所內作筆錄,而被告當時隨身帶一個黑色包包,我們詢問是否可看一下有沒有什麼,被告翻出來時有看到針筒,我們詢問針筒的用途,被告表示其有施用毒品,我們才對他作搜索扣押等語(本院卷二第269至281頁)。證人即新店分局警員黃少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轄內之本案機車失竊,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到本案機車最後出現地點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63巷附近,我跟廖柏豪警員開巡邏車出去,當時我和廖柏豪都在巡邏車外面以步行方式尋找本案機車,此時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從我們旁邊經過,並往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63巷內騎過去,我們便以跑步方式追上去,後來約10分鐘後看到本案機車時,本案機車之引擎還有發出曾經發動過的吱吱吱聲音,而被告當時相隔本案機車約2公尺,正在玩弄旁邊的植物,我們就以小電腦向被告確認身分,並確認該機車是我們正在尋找的本案機車,便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我不記得廖柏豪有無返回巡邏車與警局聯繫,我記得我在監視器畫面看到的影像,與現場被告之衣著及身形相似,跟我們攔查下來的確定是同一個人,當時被告同意讓我們看他的包包,有看到一支針筒,經詢問後被告稱是葡萄糖,後來在派出所詢問後被告始承認是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82至295頁)。互核證人廖柏豪及黃少穎上開證述內容,其因接獲轄區內機車失竊,因而以監視器調閱本案機車之行車軌跡後,前往本案機車最後出現地點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63巷附近追查,並於查緝過程中發現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其巡邏車旁,並駛入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63巷7弄內,證人廖柏豪及黃少穎徒步追上後,因而發現本案機車及在旁自稱有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告,上開查獲本案機車及被告之情節,均屬一致,堪以採信。
⒉復核以被告於113年7月3日12時45分起至13時50分止,在新北
市新店區中正路663巷7弄,經同意搜索而扣得海洛因針筒1支、本案機車1部及其鑰匙1串,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7至21、27頁)可憑,被告同意接受警察搜索之範圍,包含其身體、物件(隨身包包)、電磁紀錄(手機),亦與證人廖柏豪及黃少穎上開關於搜索被告隨身包包因而發現針筒之證述內容相符。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未對警詢筆錄所記載之本案查獲經過提出異議(偵卷第7至11頁),而被告自陳其於當日12時許在本案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後被告遭證人廖柏豪及黃少穎盤查查獲,即帶返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顯無在遭警員查獲後施用毒品之機會,益徵被告係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63巷7弄停車未久,旋遭警員盤查查獲。⒊準此,被告施用毒品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本案住處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3日1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63巷7弄口,因警員循線查緝失竊之本案機車動向,而於上開地點盤查甫下車之被告等情,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我係於12時許在本案住處遭警員查獲,警員並
有進入房內搜索扣得毒品殘渣袋及針筒,但我施用毒品後並未騎乘本案機車上路等語。惟查,證人廖柏豪、證人黃少穎均一致證稱當日並無進入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本院卷二第27
3、279、287、294頁),且被告本案遭搜索之處所為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63巷7弄旁,扣押之物品僅有海洛因針筒1支、本案機車1部及其鑰匙1串,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偵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係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63巷7弄停車未久,旋遭警員盤查查獲等節,均經認定如前。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⒌又被告另聲請對證人廖柏豪、證人黃少穎及自己測謊乙節(
本院卷二第296、301頁)。然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觀卷內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業如前述,且是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縱使對證人廖柏豪、證人黃少穎或被告施以測謊鑑定,依上開說明,仍無從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依
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執前詞置辯,要無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而本案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雖被告提起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原判決認定其坦承犯行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項準用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無從撤銷原判決就量刑更為審酌,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準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無罪而據為請求撤銷原判決之論據,應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