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盈德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盈德因不服本院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且僅針對其量刑部分,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可佐(見114交簡上40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2、45、92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員警臨檢盤查時,主動坦承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願意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且被告施用愷他命12小時後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無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中所敘及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情狀,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減刑並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臨檢站時,為警攔停及要求搖下車窗,員警旋發現愷他命喊出「持有、持有」並要求被告下車,問被告「K盤啦、K盤啦」、「盤子嘛齁?」,被告覆以「對,盤子」,員警責稱「一大早就抽K!」,被告回稱「早上在家裡抽的」後,員警問「你有拉鼻子是不是」、「這個怎麼會捲成這樣」及稱味道太誇張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過程之錄影畫面明確,並有審判程序筆錄、勘驗附件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4-85、95-102頁),核與查獲案件移辦單、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略以:員警攔查A車後,聞得愷他命氣味,並目視前座中央扶手置有愷他命香菸,而查扣並經被告交付有愷他命結晶之K盤等語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113偵40460卷【下稱偵卷】第7、12-13、21-23頁)。是員警經被告搖下車窗散發之氣味,並目睹車內香菸後,就被告之公共危險犯罪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始當場向被告確認為愷他命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後所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依自首規定減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頁),尚無足採。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

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次按同條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理由略以:參考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規定既將不能安全駕駛抽象危險犯之判斷標準,以行為人接受酒精、毒品濃度測試時之結果代之,原判決稱被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而審酌被告符合抽象危險法定標準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從指摘原判決係誤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具體危險犯情事納入本案量刑審酌一情。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並未精神耗弱,能與員警應對,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狀,原判決前揭量刑審酌之事由錯誤等語,亦無足採。

㈢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原判決審酌略以:被告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對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前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至被告上訴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及辯護人為其主張已自主參與戒癮治療等語,核與本案之罪質為公共危險無涉,自無從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是被告執此對量刑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欄固誤引修正前之刑法第1

85條之3規定,惟鑒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部分已正確記載其依據係「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0000000000號公告」關於愷他命代謝物部分,就被告所犯法條、罪名及構成要件並無誤會,而無適用法令違誤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