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瑞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胡瑞銘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A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卷,下稱二審卷,第34頁、第78頁、第94頁、第98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逕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腎臟病等重大傷病,無法執行刑罰,其很有誠心與告訴人和解,過程中其也有幫告訴人支出醫藥費等,但告訴人黃蓮蓮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覺得太高了,導致雙方無法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有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踝腓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顯有過失,與告訴人疏未注意應靠邊行走、阻礙交通,亦為肇事次因之被告本案交通事故過失程度,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實際賠償部分損害、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外送員、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之情予以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主張其因身體疾病無法執行刑罰等語;惟:原審所處
之刑已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況是否有不能執行刑罰乙節,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被告仍得檢附相關醫療單據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敘明其身體狀況,而由檢察官酌情裁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瑞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瑞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有關「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有黃蓮蓮行經前址處」之記載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前方有亦疏未注意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黃蓮蓮,推手推車未靠邊行走,阻礙交通」,證據部分應補充以「被告胡瑞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蓮蓮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指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文暨所附之病歷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暨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同規則第1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告訴人推手推車未靠邊緩慢行走於前方,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其自述連續變換車道以迴避其他車輛,倉促駛至告訴人後方,致缺乏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應變各情,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符,並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明確,而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見偵卷第78頁),經核,與自首規定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不逃避各情,有各該筆錄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踝腓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顯有過失,與告訴人疏未注意應靠邊行走、阻礙交通,亦為肇事次因之被告本案交通事故過失程度,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實際賠償部分損害、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外送員、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4992號
被 告 胡瑞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銘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有黃蓮蓮行經前址處,胡瑞銘所駕駛之前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黃蓮蓮發生碰撞,致黃蓮蓮倒地,而受有左踝腓骨骨折併移位等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胡瑞銘在場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蓮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瑞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蓮蓮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5日醫松証字第編號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本件肇事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有過失堪以認定。而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即在現場等候,在員警前去調查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告訴人於本件肇事過程中之行為亦有過失,且被告素行尚佳,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