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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忠翔選任辯護人 許俊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忠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劉忠翔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9、8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施翰杰就己身傷害之結果亦與有過失,然原判決未予考量,且告訴人業經被告請託其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萬7,794元,又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故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重,請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駕車而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屬支線道車而未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亦同為本案事故之肇因,故告訴人乃與有過失乙節,此有監視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43、85至88),且被告投保之泰安產險公司已於114年1月間就本案事故給付告訴人保險金2萬7,794元,則有簡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9、45頁),又被告於同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當庭先給付一部分之和解金即1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9至10頁),亦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能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投保之泰安產險公司已給付上開保險金予告訴人,被告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先給付部分和解款項,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並告訴人於案發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5至96頁),依前開說明,該案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是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念被告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先給付部分和解金,足見被告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和解筆錄成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表:

本院民國114年8月6日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 劉忠翔願賠償施翰杰9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8月6日當庭給付1萬元予施翰杰收訖,並於114年8月31日前給付2萬元,其餘部分,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未遵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由劉忠翔逕行匯款至施翰杰指定之銀行帳戶(行名及帳號均詳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