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炫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侯炫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公訴人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一第42頁,交簡上卷二第31頁)。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侯炫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一第46頁,交簡上卷二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過失情節重大,又告訴人林鈺洋遭遇本案事故受傷送醫後,一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發病危通知,並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多處撕裂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術後,併發沾黏性關節囊炎右側股骨頸骨折右肩、右大腿及右耳後肥厚性疤痕及皮膚纖維化適應障礙合併情緒憂鬱、焦慮狀態」之傷害;而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及同年3月6日前往醫院就診,經評估勞動能力減損18%,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24%,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所生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甚鉅;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積極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處
斷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僅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仍需回診,傷害情形無法確定」等語,而未及審酌告訴人傷勢於原審審理中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依其各院病歷資料,評估其勞動能力損失18%,若考量未來收入、傷病前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勞動能力損失24%,有臺大醫院114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交易卷第81頁)。又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結果輕重,為決定被告責任上限之重要量刑因子,且未見原審將此部分傷勢情形予以審酌,顯然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而達到失衡之情形,自有酌量加重之必要,故認原審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行為情狀:
⑴被告雖係因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而為肇事主因,所為誠屬不該,此部分作為對被告加重量刑之依據。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交簡852卷第63至66頁),並非被告單一過失所致,自無從使被告承擔超過自身責任之刑度,而得作為減輕之依據。
⑵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
多處撕裂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股骨頸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案發之112年10月16日送醫急救併行右耳傷口縫合手術,同日於加護病房住院,迄至同年月19日轉入普通病房,另於同年月23日接受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右側股骨頸復位內固定手術,歷經約2週餘始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看護,出院後仍宜休養2週、右手懸臂帶使用、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1日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31頁)。又告訴人歷經3月餘,復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再接受徒手肩關節授動術,後續在神經外科、骨科、精神科、振興醫院復健科門診、國泰綜合醫院追蹤診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多處撕裂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術後,併發沾黏性關節囊炎右側股骨頸骨折右肩、右大腿及右耳後肥厚性疤痕及皮膚纖維化適應障礙合併情緒憂鬱、焦慮狀態」之傷害,經門診評估及上述各院病歷資料,評估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18%,若考量未來收入、傷病前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勞動能力損失24%,有臺大醫院114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81頁),故可見告訴人因此身心所受之損害甚鉅。
⒉行為人情狀:
⑴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卷二第27頁),素行尚佳。
⑵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於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有意與告訴人調(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係因於原審審理期間,告訴人就前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尚待醫院報告,而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就被告自行籌措、願當庭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賠償款項,亦表示無意願接受,且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交簡上卷一第57、59至60頁),可見被告並非惡意拒絕賠償告訴人,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應予加重。
⑶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健身教練
之工作,現待業中,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交簡上卷二第39頁)等一切情狀。
⒊基上,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綜
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包含其餘未予具體說明部分),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高怡修、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炫竹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85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侯炫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簡852卷第63至66頁)、「被告侯炫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他人受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仍需回診,傷害情形無法確定,而未能成立調解(交易卷第56頁),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6號 被 告 侯炫竹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怡茜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鈺洋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姵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侯炫竹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5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四維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停」標誌,表示侯炫竹為支線道車輛,應停車再開,以禮讓屬幹線道之四維路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鈺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而行經該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林鈺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多處撕裂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股骨頸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侯炫竹則受有頭臉部挫傷及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踝部、左側足部、雙側小腿、雙側膝部、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炫竹、林鈺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侯炫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林鈺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6993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址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㈣告訴人林鈺洋、侯炫竹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