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夏志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5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夏志宏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2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就讀專科學校期間不慎染上毒癮,因此屢觸刑章,伊現在有正常工作並接受戒癮治療,亦努力將先前交通違規罰單分期繳清,希望本院考量上情,撤銷原判決給予更輕之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未肇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體內毒品濃度值、暨被告警詢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宣告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審量刑尚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量刑之爭執,惟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8,8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8,265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基準值(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為: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有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86號)(偵卷第27至31頁)存卷足參,且被告當時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載運瓦斯,為其於第二審審理程序時自承(簡上卷第127頁),該物品具有易燃易爆之特性,倘不慎發生車禍等意外,可能嚴重危及被告與無辜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本案犯行之潛在危害實非輕微,至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近期亦有繳納行政罰鍰等事實,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緩起訴處分書(簡上卷第81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暨所附資料(簡上卷第71至80頁)附卷為憑,惟此等事項與本案關聯性較低,縱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95至118頁)所示之素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送瓦斯,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現於瓦斯行擔任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簡上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後,仍難認有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情形。是原判決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文婷、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5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志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記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33頁),暨其警詢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其沖洗液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然本案係處罰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尚非處罰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故上開扣案物並非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另案偵辦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561號被 告 夏志宏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志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9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住處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盤查,並獲夏志宏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後,經夏志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高於500NG/ML(安非他命8878NG/ML;甲基安非他命10826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夏志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86)、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另案扣押之吸食器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夏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