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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儷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5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馬儷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馬儷勻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僅針對量刑部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可佐(本院交簡上卷第48、6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希望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且於本院安排調解及訊問等期日均未到庭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復考量被告上訴後始達成和解並賠償,難認積極彌補損害,就該有利量刑因子部分,以後述緩刑之宣告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内容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予告訴人乙情,有調解筆錄、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

53、77、79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作為,確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5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儷勻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6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儷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儷勻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7時12分許,偕同其飼養犬狗1隻(下稱本案犬狗)至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與該路4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本案犬狗在馬路上奔跑將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危險,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積極栓繩控制本案犬狗或採取其他防護措施,而放縱本案犬狗在人行道及馬路上自由行動,適張僑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本案犬狗突然自人行道衝出至上開交岔路口馬路上,張僑恩見狀為閃避本案犬狗而緊急煞車,導致車輛因物理慣性而失控,張僑恩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僑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儷勻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僑恩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字第1130045042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上開注意義務,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對於本案犬狗在馬路上奔跑將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危險有預見可能性,卻疏於注意而未將本案犬狗牽繩控制,縱放本案犬狗於人行道及馬路上恣意奔跑,而於上開時間、地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縱放本案犬狗於馬路上奔跑,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幸告訴人摔倒在地時,後方尚無來車,否則將有發生第二次事故之可能,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本院安排調解及訊問等程序均未到庭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