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黃洺軒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所為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114年度交聲他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因為民國114年6月1日的一場意外,導致生活只剩下三件事「劇痛、藥物及臥床」,我無法正常說話,我是為了活命而於114年6月13日和17日方前往醫院進行醫療行為,我很在乎我的案子,這個情況符合法律上「非因自己之過失」,希望法院能廢棄原裁定,准許我的案件回復原狀,給我行使法律權利的機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文書,如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被告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準此,若文書已付與上開所述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與交付被告本人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等實際受送達者,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並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1334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判決並向抗告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寄送,於114年6月1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而於114年6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核無訛。據此核算,抗告人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又抗告人住所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故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4年7月11日。是抗告人遲至於114年8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書狀之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20日法定期限甚明。㈡抗告人雖主張其非過失遲誤上開上訴期間云云。然查,抗告
人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於114年6月1日因外傷至該院急診就診,同日轉住院治療,同年6月5日接受手術,其後於同年6月8日出院,並於同年6月13日、6月17日回診(見本院交聲他卷第11頁)。依上可知,抗告人於本案判決上訴期間(即114年6月21日至114年7月11日),已經出院並依醫囑按時回診治療,而上訴期間之末日距抗告人出院之日已逾1月。因此,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抗告人不能於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表明上訴意旨,故應認其遲誤上訴期間並非肇因於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況且,縱認抗告人當時受傷勢影響而遲誤上訴期間,其於114年8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未釋明其係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應無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事由。又抗告人雖主張其無法正常說話,我是為了活命而於114年6月13日和17日方前往醫院進行醫療行為,我很在乎我的案子,我這個情況符合法律上「非因自己之過失」云云,但依抗告人上開傷勢,難認被告有何「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而不得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之情形,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有何「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證明,即難認其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既已將該案判決書正本合法送達抗告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嗣後具狀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依其所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不符,而不具備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殊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