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雄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恣意於市區道路上,為規避警方臨檢而以高速行駛、未依管制號誌之指示而連續任意闖越路口等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上其他人、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規避警方攔檢,以高速行駛、未依管制號誌之指示而任意連續闖越路口等方式影響公眾行車安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臨檢,沿路以高速行駛、未依管制號誌之指示而任意連續闖越路口等危險駕駛行為沿市區道路行駛逃逸,無視他人安危,更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警察機關常須動用大批警力以求有效遏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31號被 告 楊志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雄於民國114年5月1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與艋舺大道口時,為逃避警員攔檢,竟基於以非法方式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先停車佯裝配合盤查,其後即逕行加速,高速沿艋舺大道、西園路2段、莒光路、汀州路1段、汀州路1段92巷、汀州路1段140巷行駛且未依管制號誌之指示而任意沿闖越路口,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警員在汀州路1段140巷60號前攔停並扣得車上毒品殘渣袋等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志雄之供述。
(二)證人李文寶、楊承璁之證述。
(三)錄影畫面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志雄沿途高速駕駛且闖越數紅燈等情,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致生往來危險之數行為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