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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言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言勳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言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尿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判定依據值之高低、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29號被 告 洪言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言勳於民國114年5月11日0時20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以抽大麻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涉嫌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案件移轉管轄)。猶於114年5月10日23時50分前某時,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朱映豪、徐逸涵、梁家淇,從其位於○○市○○區之住處出發,欲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騎腳踏車。嗣於114年5月10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員警並經洪言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濃度值52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言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映豪、徐逸涵、梁家淇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