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愛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愛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愛珠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間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第1車道由西往東直行至八德路3段8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超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前直行欲從左方超越在其前方同向同車道行駛之由陳韋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超車過程中碰撞該機車左側車身,致陳韋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案經陳韋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鄭愛珠固於偵查中稱是告訴人陳韋伶撞其汽車「左後方」,而非其撞告訴人云云。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交通裁決所114年5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38108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可見係被告從後方駛來欲跨越對向車道超越告訴人機車之過程中,其右側車身直接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無誤,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超車過程中,應避免

跨越對向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卻未能注意,貿然超車,並直接撞擊告訴人機車,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衡量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嚴重,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尚非極為嚴重,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偏中度刑之範圍;惟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