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裕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裕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天候晴雨」之記載應更正為「天候雨」;㈡第13、14行告訴人洪偌評傷勢部分,應更正為「右側膝部多處表淺裂傷及挫擦傷、左側膝部表淺裂傷、右側肩膀挫傷合併右肩鎖關節輕度脫位」;㈢證據部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應更正為「5張」;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王裕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洪偌評、譚婕伶(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情,復衡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54號被 告 王裕文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文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2段與環河南路2段175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雨、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對向車道有來車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環河南路2段175巷方向行駛,適洪偌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譚婕伶,自環河南路2段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洪偌評受有右側膝部多處表淺裂傷及挫擦傷、左側膝部表淺裂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譚婕伶受有右手背挫擦傷、下背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偌評、譚婕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裕文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偌評、譚婕伶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錶、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