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宥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宥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第1至3行有關前科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江宥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所憑之證據,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一般附隨在卷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並不爭執內容之真實性,即可認為檢察官已盡到舉證之責任,至於是否應加重其刑,則係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意旨固謂被告江宥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即未具體說明被告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知悉酒後不可酒後駕車等語(見偵卷第16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可能產生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且考量被告係於平日白天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其所為對於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危害已達相當之程度,自應予以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
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曾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可見被告曾多次違犯罪質相同之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㈢兼衡被告國中畢業、離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22號被 告 江宥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宥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22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4年8月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吉林路附近飲用酒類,雖稍事休息後,惟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與中原街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宥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