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欲倒車進入路旁黃線臨時停車時」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欲倒車進入路旁黃線臨時停車時」、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致馬士凱頭暈、嘔吐、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更正為「致馬士凱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勢」;證據部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更正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12月2日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旋即下車查看車況,並由告訴人報警,雙方復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一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第12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第37頁)。是被告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致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士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勢,所為非是,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先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
未能成立調解,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又被告係碩士肄業、離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50號被 告 林志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皇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仁愛路4段8巷口前,欲倒車進入路旁黃線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馬士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靜止於其車後,而與馬士凱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馬士凱頭暈、嘔吐、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馬士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