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學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學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更正為「知悉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被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知悉酒後不可酒後駕車等語(見偵卷第22頁),其明知酒精成分所帶來的麻醉效果,會使其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產生整體反應能力的弱化狀態,且因每一個駕駛者對於酒精的反應,會因為飲酒總量、飲酒時間長短、飲酒速度快慢,以及當日飲酒時身體狀況疲憊或亢奮等不同情形而受影響,飲酒對於反應能力的影響會有不同程度的弱化效果,因此,縱使是對於身體狀態最了解的駕駛人本人,也可能無法充分掌握自己當日飲酒時的身體狀態,使得酒後駕車會對交通安全及不特定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仍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其所為對於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危害已達相當之程度,自應予以非難。又考量被告係於白天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彼時之車流量較高,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參考依據。另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是昨天晚上喝的酒,已經休息1個晚上,不知道體內酒精還沒退,可能是有年紀了代謝較差等語(見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自喝酒後已休息13小時又30分鐘後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被告雖未正確體認自身身體代謝狀況而酒後駕車上路,但其飲酒後休息13小時又30分鐘後始駕車上路,仍得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㈡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然審酌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已有數年之久,且被告自民國104年起迄今皆無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其前後所犯各罪間獨立性較高,而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被告雖與初犯者有別,但仍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㈢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已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執
行往往導致犯罪行為人脫離監所後,容易被社會冠上不良標籤的汙名,而使其產生再度適應社會生活之困難,同時也毀壞其家庭及社會關係。因此,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能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緩刑不只可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更能達成強化規範目的功能。依此,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及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為了讓犯罪行為人能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基於公益目的所為之負擔、條件或指令(即社會內之處遇),達成維持其家庭生活、人際網路、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之效果,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定有明文。
㈤經查,被告先前雖因故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自上開案件後至114年間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誠屬不該,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及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且駕駛之時間非長,期間所幸未肇致事故,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弊端,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在本案中,對被告逕自科以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其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為避免自由刑所生之弊害,本院認為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等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㈥惟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侵害交通安全、不特定交通參與
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法益之犯罪,酌以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僅因貪圖一時便利而為上開犯行,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78號被 告 黃學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0巷00弄00
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學成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晚間10、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所處飲酒後,竟仍於翌(23)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號時為警攔停盤查,並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學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值報表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