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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檳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檳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證據部分「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檳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所帶來的麻醉效果,會使其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產生整體反應能力的弱化狀態,且因每一個駕駛者對於酒精的反應,會因為飲酒總量、飲酒時間長短、飲酒速度快慢,以及當日飲酒時身體狀況疲憊或亢奮等不同情形而受影響,飲酒對於反應能力的影響會有不同程度的弱化效果,因此,縱使是對於身體狀態最了解的駕駛人本人,也可能無法充分掌握自己當日飲酒時的身體狀態,使得酒後駕車會對交通安全及不特定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仍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本案車輛上路,其所為對於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危害已達相當之程度,自應予以非難。又考量被告係於7時許騎乘本案車輛上路,彼時之車流量較高,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參考依據。另被告雖於警詢時表示因為要上班我想說酒已經退了,沒想太多就出門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被告上開所述係其主觀想像,並無事證可證明其有任何其不法或罪責可非難性降低之依據,自難以此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㈡被告先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㈢兼衡被告係二、三專畢業、離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34號被 告 謝檳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檳憶於民國114年7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飲用啤酒5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7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49巷與木柵路4段路口,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檳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