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傑
劉尚麟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尚麟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建傑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劉尚麟,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243之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間隔,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其右前方,由顏焜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顏焜源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足背多處挫擦傷、右前額擦傷及右臉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劉尚麟明知自己並非A車駕駛,竟意圖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王建傑隱蔽,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清鈺表示其為駕車肇事之人,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而頂替王建傑,妨害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
三、案經顏焜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傑、劉尚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焜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7至69、77至78頁,偵卷第45至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7至22、35、39至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建傑、劉尚麟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建傑、劉尚麟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劉尚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2.被告劉尚麟於114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詢問時,主動陳述其頂替之犯罪事實,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7至69頁),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足認被告劉尚麟係對於未發覺之頂替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減少司法資源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王建傑駕駛A車,疏未注意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B
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王建傑於事故發生後,一度為掩飾犯行而由被告劉尚麟出面頂替,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而無從調解成立,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66頁);被告劉尚麟意圖隱蔽被告王建傑過失傷害犯行,自稱為駕駛人而為頂替行為,足使司法權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未造成司法資源之重大耗費,兼衡被告王建傑、劉尚麟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劉尚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行事,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