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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培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培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應更正為「臺北市文山區萬芳路無名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培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

規,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使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傷害,其所為雖非故意犯罪,惟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迄今就損害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見交簡卷第55至56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暨考量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68號被 告 高培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培鈞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萬芳路附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無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喬煒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 車),搭載乘客邱俞榕,自萬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貿然超速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喬煒翔並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邱俞榕受有頸部鈍傷合併扭傷、後背肌肉拉傷、右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喬煒翔、邱俞榕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培鈞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喬煒翔於警詢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及A車、B車之車損照片14張。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高培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