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羿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羿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第1車道」應更正為「快車道之右側車道」,「第2車道」應更正為「慢車道之左側車道」,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羿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肇事、告知身分,並配合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443號偵查卷第45頁、第49頁),則縱使警員於處理本案伊始係以無人受傷交通事故之程序進行調查,仍不影響被告自首之認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跨越公車專用道、分隔島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駛入車道之後方來車,過失情節非輕,且導致告訴人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安全氣囊引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也非輕微,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已坦承犯行,惟面對上述明顯違規駕駛行為所致之事故,仍在偵查中主張告訴人可能與有過失云云,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於警詢中陳述、書狀內記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1443號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19頁、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37號被 告 李羿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霆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林森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向右變換車道,適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右後方第2車道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引爆A02所駕車輛之安全氣囊,並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雙手及手腕、前臂挫傷、頸部挫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羿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7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11408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