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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林威志」補充為「林威志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5行「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應補充為「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補充不採被告林威志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先看後照鏡,且有打方向燈,我不知道告訴人林侑成的機車是如何撞到我的機車云云。然查:

1.被告有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左轉彎時,與同向直行在被告左側由告訴人林侑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侑成、王淑卿(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王淑卿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林侑成、王淑卿所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照之智識及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現場客觀狀況,被告於左轉前尚無不能注意到由告訴人林侑成騎乘之機車正由其左後側繼續直行至其左側之理。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侑成於案發之初即向警員陳稱:我看到被告在我右前方時,他有減速,但我不知道他要直行還是要轉彎,因為他駕駛在第一車道偏右的地方,我在直行的同時,他突然左轉彎,我閃避不及就直接撞上等語,此有告訴人林侑成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核與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告訴人林侑成之機車即貿然左轉之事實。至被告雖辯稱:我有先看後照鏡,但沒看到對方在哪云云,然後照鏡本會有視線死角,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應知之甚詳,其縱使未在後照鏡看到告訴人2人之機車,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已有為相當之注意。復參以本件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林威志騎乘ERH-6019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二、林侑成騎乘NKP-2129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4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1835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再者,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亦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㈡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貿然在上述路口左轉,導致與告訴人林侑成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推諉卸責,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04號被 告 林威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於民國114年1月7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5段與寶清街口前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林侑成(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王淑卿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侑成、王淑卿人、車倒地,林侑成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及擦傷、右髖部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右手挫傷及擦傷、左手中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王淑卿則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膝擦挫傷、右足第一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林侑成、王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威志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侑成、王淑卿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車轉彎前,有先看後照鏡,且有打方向燈,伊不知道告訴人林侑成的機車是如何撞到伊的機車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王淑卿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4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1835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林侑成、王淑卿所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騎乘之機車於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之犯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對2被害人造成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