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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旻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旻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旻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飲酒休息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未能正視其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被 告 李旻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翰自民國113年5月1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0時許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oulevard Café美式餐酒館」,飲用100毫升之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從上開餐酒館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旻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