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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聖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聖權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連聖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某處,因未繫安全帶,經巡邏員警攔停後要求配合接受酒測,詎連聖權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不遵循交通號誌、超速行駛、頻繁變換車道、倒車蛇行等駕駛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為脫免受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逆向轉入忠孝東路4段17巷內行駛,復於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交岔路口未禮讓穿越路口之自行車騎士,逕自闖越紅燈右轉駛入建國高架橋,並於建國高架橋路段超速行駛、頻繁變換車道,於駛出建國高架橋後再次經員警攔停,又在民權東路3段與建國北路2段交岔路口倒車蛇行,再駕駛前開車輛沿建國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闖越紅燈,以逃避員警追趕,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涉傷害及妨害公務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連聖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員警李柏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0167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駕駛車輛行徑路線圖、密錄器截圖、車道巷弄寬度測量圖、傷勢及現場照片。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輛恣意逆向行駛、違反交通號誌、超速行駛、頻繁變換車道、倒車蛇行,其駕駛行為實已致使其他交通參與者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並使往來人車有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之危險,已生公共往來危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為脫免受檢、規避員警追趕,先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逆向行駛、違反交通號誌、超速行駛、頻繁變換車道、倒車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同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為規避員警攔查施測,竟漠視自己與公眾安全,逕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交通秩序,對往來人車安全造成極大危險,所為誠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參以其先前已有二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簡卷第9-10頁),猶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交通往來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