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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至114年7月12日)。然被告林信全於緩起訴前之111年3月5日、111年3月19日,故意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4年3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8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20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於114年8月13日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嗣經警於同日下午8時26分許,通知林信全到案說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更正為「嗣經警通知林信全到案說明,於同日下午6時1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就同條項第1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

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於飲酒後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將汽車停放路邊,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竟駕車衝撞警員而逃離現場,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復與警員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並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及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拒絕酒精測定、逃離案發現場至實施酒精測定已逾7小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被 告 林信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全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凌晨0時至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KTV台北松江店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及威士忌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不勝酒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內車道上。

嗣經警員劉任修、許博凱、謝岳城獲報前往處理,林信全明知上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員警劉任修,致其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口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於同日下午8時26分許,通知林信全到案說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任修、許博凱、謝岳城於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單、警員服務證影本、蒐證照片、密錄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信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以下省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