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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富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富琪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富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徐

亨淑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步行之告訴人,致其受傷,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對行人通行安全之危害程度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肇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2頁),嗣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素行、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90號被 告 洪富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富琪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木柵路2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徐亨淑沿同市區木柵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洪富琪一時煞停不及,不慎擦撞徐亨淑,致徐亨淑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臉部受傷並伴隨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亨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富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方谷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時相號誌表各1份、照片黏貼紀錄表9張。

㈣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

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洪富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徐亨淑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