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第9行「貿然起步迴轉」應更正為「貿然起步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明欽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駕車上路,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妥為駕駛,肇生交通事故,顯見守法觀念欠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3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遭註銷駕照後仍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因雙方就和解內容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見偵卷第112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1號被 告 楊明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欽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上午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下同)中坡南路北向南行駛,途經中坡南路與中坡南路12巷口時,路邊暫停,讓乘客下車後,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迴轉,適謝偉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坡南路北向南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使謝偉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唇撕裂傷約0.3公分未伴有異物等傷害。
二、案經謝偉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偉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被告汽車駕籍資料截圖各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