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世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世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高世峯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行經忠孝西路1段33號前之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將該車違規停放於路旁,正欲從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陳秋燕騎乘UBike自行車,沿忠孝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側,見狀閃避不及,不慎遭高世峯開啟之駕駛座車門撞及,致陳秋燕倒地,受有右側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秋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燕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損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輛後方動態而貿然開啟車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自承被告於其提出告訴前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偵卷第19頁)、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自承被告於其提出告訴前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偵卷第19頁),嗣後被告與告訴人又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3日內撤回告訴並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本院113年8月13日調解筆錄及民事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9至12頁),惟被告雖於114年1月15日本院訊問時表示均按期給付,只剩3期未給付,嗣後即與本院失聯(見本院卷第28、37頁),而告訴人則於電話中告知本院,因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說話口氣不好、不願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通知被告及告訴人到庭說明,然被告及告訴人均無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本院雖無從認定被告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及告訴人有撤回告訴之意等事實,然堪認被告有悔悟及修復法益侵害之意,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刑之弊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