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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紘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紘瑜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在不詳處所」為誤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第7行「廖紘瑜自身也因此昏迷」為贅載,應予刪除;第10至11行「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為誤載,應更正為「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紘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毒品後,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78號被 告 廖紘瑜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紘瑜於民國114年6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與汀州路口,已不能安全駕駛,直接衝撞由朱增宏所駕駛之汽車,致朱增宏當場受有頭部鈍創傷併腦震盪等多重傷害,廖紘瑜自身也因此昏迷。嗣經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Ketamine濃度51600 ng/mL,Norketamine濃度52600 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紘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朱增宏證述屬實,且有被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經查,被告前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Ketamine)濃度516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52600 ng/mL,呈陽性反應,均高於10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