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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是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調院偵卷第26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80號被 告 陳志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君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北側鄰近復興北路路口處之工地,欲穿越南京東路3段往復興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陳楚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楚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部、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下腹撕裂傷約7公分併異物穿刺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楚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楚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8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31062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