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松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松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松榮於民國114年5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某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竟隨即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4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6448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松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委任辯護人出具之答辯狀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中正二-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
車,惟其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心存僥倖,而無視施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隨即駕車上路,且從新北市三重行駛至臺北市,行駛之距離甚遠,時間亦長,且其體內毒品濃度高於標準值甚多,且其駕駛已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是其駕駛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極高;再衡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及諸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不良,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固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但因見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坦認其有駕駛之行為,故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考量;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清潔人員,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其已有年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