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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某處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我覺得酒測器壞掉了,我只喝一杯保力達B,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太高並不合理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處罰標準,明白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故受測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該數值之上,均屬該條款處罰之範疇。本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個人對酒精代謝之速率有所不同,且酒精對人體之影響,主要係取決於酒精濃度之高低,而非飲酒後有無經過休息,故並非飲酒後經過休息即可率予上路。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4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佐(偵卷第31、33、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係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警方攔檢處所,執勤員警發現其面有酒容及酒氣始行攔查,再對被告實施酒測等查獲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6頁),亦有本案報告書記載查緝經過可佐(偵卷第4頁),執勤員警乃依法令執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職務,對偶然途經該地人車並無主觀好惡,立場當客觀公正,如非發現異狀,自無任意攔停之理,則被告在14時許飲酒後縱經相當時間(約1小時餘)始為警攔查,亦自陳飲酒後有漱口(偵卷第48頁),然酒精在其體內作用尚未完全褪去之際,一般人一旦靠近即可輕易察覺其身上之酒味,被告本身亦當能察覺其身上之酒精作用尚未消退,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即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㈡又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

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指定法定度量衡器供公務檢測使用。另有關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所使用之「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業經主管機關指定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並定有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以確保該法定度量衡器量測之準確等情,此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項、第18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1目、「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等相關法規即知,足見供公務檢測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雖有器差(按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之問題,惟如仍在「公差」(按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之範圍內,而經檢定(按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及檢查(按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合格者,則於警察機關就具體個案實際施測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即應認具有準確性,並資為行為人是否應予論罪科刑之依據,而無須將原本規範「度量衡器」之檢定與檢查等行為時所應審酌之「器差」、「公差」等概念,認為亦應適用於警察機關就「具體個案實際施測」時亦應審酌之事項,因而將實際施測所測得之數值於扣除「器差」或「公差」之數值後,以該扣除後之數值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標準,以致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經查,本件警察機關為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儀器,其儀器器號為A211941號,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1頁),另上開儀器係於114年8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5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被告此次施測係第8次,尚未達1000次乙節,有酒精濃度測試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4年8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憑(偵卷第31、35頁),足見本件警察機關為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所使用之儀器,乃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儀器於使用時有何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異常情形,則於有效期間或有效使用次數內使用該儀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具有準確性,並資為行為人是否應予論罪科刑之依據,而不得以扣除「器差」或「公差」數值後所獲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標準。被告雖辯稱其僅飲用1杯,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太高並不合理,酒測器壞掉了等語,然酒精代謝速度及能力之影響因素甚多,與飲用酒類之多寡、酒精濃度、飲酒速度、飲酒同時服用之物質、個人年齡、種族、性別、體質、身體狀況、經常飲酒、平常服用藥物種類、肝臟功能、其他身體疾病狀況等因素均有關聯,被告單憑個人主觀感覺認吐氣酒精濃度過高,並以此指稱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故障,顯屬個人臆測,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案判決可參,仍心存僥倖再次酒後駕車,罔顧他人與自身安全;併斟酌被告遭查獲時體內酒精濃度程度、在市區道路騎乘車輛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惟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務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