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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電話,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

轉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洪愛云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側手肘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29號被 告 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5時4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3段35號臺灣中油欣欣加油站前,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轉向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欲駛入上開加油站加油,適洪愛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張家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愛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側手肘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愛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愛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察機關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