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健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健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險,被告竟仍率爾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兼衡其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被 告 黃健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乙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及米酒等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上午8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附註: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訴人。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