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欣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欣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欣涵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8時許,在首席商務會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至5樓)飲用威士忌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4時4分前凌晨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為同日時20分,應予更正),自應安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載,應予補充)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30巷與市民大道2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於同日4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欣涵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9、57至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當時係欲駕車等候待駕到場,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駕駛普通小型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存卷可考,佐以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