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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敏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敏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敏哲於民國114年12月6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鵝肉輝餐廳與友人用餐,並飲用330毫升裝啤酒6、7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竟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居所,嗣於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警見其行車搖晃,遂予攔查,並見其面有酒容,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惟

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是心存僥倖,而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不低,且已行駛一段時間、距離,對交通安全之危險程度亦不低;衡酌被告十餘年前有一酒駕之前科紀錄,另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前科(甫於113年假釋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不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此因素得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再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