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中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有關於「(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俱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4年8月25日17時55分許前且翌日1時25分許採尿回溯依托咪酯人體代謝時長內之不詳時間」、第7至8行有關於「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液體2瓶(編號1毛重:3.88克;編號2毛重:3.22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刮取殘渣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殘渣瓶2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六、其他:29依托咪酯(Etomidate):50ng/mL。30美托咪酯(Metomidate):
50ng/mL。31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50ng/mL。」經查,被告吳文中之尿液送驗後,確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其濃度為29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3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屢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案之前因於114年2月20日、3月14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刑事判決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詳卷),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後之尿液中依托咪酯達前揭濃度之下,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道路,於警攔停後聲請提審遭駁回後,翌日凌晨測得含依托咪酯成分及濃度如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於犯後坦承犯行、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5844號
被 告 吳文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中(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25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與德昌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液體2瓶(編號1毛重:3.88克;編號2毛重:3.22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濃度29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文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5張。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03號)及鑑定人具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吳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