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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依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依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依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81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係對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告訴人陳婉珍受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有肇事責任,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上開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01號被 告 蔡依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基隆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福和橋上橋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婉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遭蔡依珊駕駛車輛擦撞機車後照鏡,陳婉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深部撕裂傷、左下腿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婉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依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8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35144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蔡依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