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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6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第4行所載「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李文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當時不是騎在道路上,那是空地,一個公共空間,有時慈濟還會在那邊辦活動,我是看那邊沒人,才會在那邊練習騎車,我之前看到別人在那邊學騎車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尿液逾越上述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而構成本罪,而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為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內。本案被告騎車地點實為無名巷道,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又縱屬被告所稱之空地,然被告既自陳該空地為公共空間,並時有人在該處舉辦活動或練習騎車,亦足認屬他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是被告施用毒品後在上開地點騎車移動之行為,不論駛入、駛離或移車,均有碰撞他人人車之危險性,確有抽象危險而成立本罪,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巷道,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5頁)、被告素行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06號被 告 李文寶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西園路交叉口之艋舺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末放置於鋁箔紙上,並在其下方點火燃燒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於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月18日16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慈濟萬華靜思堂)與臺北市○○區○○路00○00○00號(莒光社會住宅)2建物中間無名巷道時,因異常駕駛行為遭警攔查,於其外套口袋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李文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警方另案報告偵辦),復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4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5180ng/ 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文寶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不是騎在道路上,那是空地,伊沒有危害到任何人,伊是在練習S型騎車準備考駕照等語。惟勘驗員警攔檢被告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被告騎乘機車之處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慈濟萬華靜思堂)與臺北市○○區○○路00○00○00號(莒光社會住宅)2建物中間無名巷道,而非空地等情,有警方報告書附送光碟內之盤查過程錄影檔案、本署114年3月17日勘驗報告及交通資訊基礎路段編碼查詢系統網頁列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2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0)及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公告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