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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晉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晉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潘杰明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晉誼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3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號誌路口應注意燈號、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於此,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山路與環河路口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前方由潘杰明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路口號誌轉換紅燈而煞停,黃晉誼自後方撞擊潘杰明所駕駛之車輛,致潘杰明因此受有腰椎爆裂性骨折及疑似尾骨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耳及頭皮撕裂傷行縫合後、右側食指及中指撕裂傷行縫合後、左手掌開放傷口行縫合後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黃晉誼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杰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晉誼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杰明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陳信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3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輛前方動態而剎車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交簡卷第69至73頁)、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與告訴人又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同意於被告給付84萬元後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中72萬元為保險公司給付,不知給付情形(見本院卷第62頁),而告訴人迄今並未撤回告訴,又經本院聯繫無果(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院雖無從認定被告已全部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及告訴人有撤回告訴之意等事實,然堪認被告有悔悟及修復法益侵害之意,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刑之弊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依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五)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如未履行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0號民事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潘杰明

年籍詳卷相 對 人 黃晉誼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0 號(即本院114 年度交簡字第826 號刑事案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12分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盧瑞芳書 記 官 喻誠德調 解 委員 陳超凡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潘杰明相 對 人 黃晉誼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一)於民國114 年8 月20日以前給付柒拾貳萬元。(二)其餘壹拾捌萬元,自民國114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止。(三)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當場向聲請人鄭重道歉,聲請人接受相對人道歉。

三、聲請人拋棄對相對人本案其餘相關民事請求。

四、聲請人同意於相對人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款項中之捌拾肆萬元後,不再追究相對人本案相關刑事責任。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 請 人 潘杰明相 對 人 黃晉誼調 解 委員 陳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

書 記 官 喻誠德司法事務官 盧瑞芳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