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齡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齡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齡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經通知回到現場,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致發生本案
事故,造成告訴人廖淑華受有本案傷勢,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之調解筆錄),並已按期給付部分調解款項(見本院卷第53頁之網路轉帳資料),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並告訴人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茲念被告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按期給付部分調解款項,足見被告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民國114年7月3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游齡桐願給付廖淑華新臺幣(下同)18萬4,618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㈠於114年7月5日以前給付2萬4,618元;㈡餘額16萬元,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㈢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金額由游齡桐匯入廖淑華所有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均詳卷)。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09號被 告 游齡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齡桐於民國113年10月2日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農安街交岔路口,欲向右停靠路邊讓乘車下車時,本應注意行進時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並預留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廖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第3車道後方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自摔倒地,廖淑華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齡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廖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