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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昶宇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昶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簡稱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就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為15ng/mL。行政院另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增列部分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之判定檢出濃度,然關於大麻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變更。經查,被告駕駛汽車後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大麻代謝物之濃度3420ng/mL,已達上開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租賃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內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家庭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確定(案列:

110年度審簡字第653號,見本院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依此,被告已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查扣案之大麻1包、大麻物化器1支,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06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可於被告另所犯施用毒品之案件中再行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2038號

被 告 侯昶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昶宇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加入霧化器後加熱,以吸食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後,致其尿液所含大麻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2.03克,淨重:1.81克)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霧化器(毛重:

259.5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1支,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濃度342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侯昶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60號鑑定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得物品照片共4張。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3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大麻霧化器1支,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