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信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坤信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吳坤信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4時40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網咖附近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點燃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猶於113年9月22日13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交叉口前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37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22300ng/ml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行使其行政
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疑,並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尚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然既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自不得以搜索之方式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是於此種情形,應有「一目瞭然原則(Plainviewdoctrine)」之適用,亦即須符合:㈠警察有合法在場之理由;㈡可為證據之物十分明顯地出現於警察面前;㈢警察可以合法地接觸該可為證據之物等要件,故警察於非屬搜索之情形,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尚不得為開啟密封物(如皮包、背包、置物箱、後車廂)等搜索行為,此與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現行犯後,得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對受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搜索,以防免受逮捕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證據,故可為合於搜索目的之必要翻找、開啟,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對被告之身體執行搜索之員警蕭芸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我們執勤12點至16點之全區巡邏勤務,在新光文和橋執行路檢勤務時攔查被告所駕駛車輛,盤查時我覺得被告有點可疑,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可疑物品,被告回答他都改了、沒有再吃了,被告當時穿著簡單短褲、T恤,他就翻出兩個口袋給我看,我詢問是否有塞在褲頭?被告說沒有,我說我要拍一下,被告就給我拍,我詢問被告有沒有藏在裡面?我是否可以拍、拉一下?被告說好,但當下沒有告知被告可以拒絕搜索,也沒有讓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當我拍、拉到左下方時,突然有摸到感覺像晶體的東西,被告警覺地突然往後閃躲,說「到底要弄幾次、可以這樣嗎?你到底要怎麼樣,我乾脆把褲子整個拉下來給你看」,接著就把褲子整個拉到膝蓋,我說穿起來,因為我後面還沒有拍到,我就請被告後面讓我再拍,我一拍過去就抓住左下方處問被告是什麼東西,被告說是硬的,我問什麼是硬的,被告就說是安非他命,然後把它取出等語(見交易卷二第36至44頁)。
堪認執勤員警雖詢問被告可否拍其身體,但未先行明確告知被告搜索之要旨以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亦未有要求被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舉,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搜索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同意搜索之自願性要件不符,是被告主張上開搜索行為係違法搜索,堪予採信。
㈡惟本案因違法搜索而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以及因
搜索衍生之證據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寒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等,其中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係由員警先向表示要採尿,經被告同意後方簽立一節,業經證人蕭芸璟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交易卷二第38至43頁),核與本院審理時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內容一致(見交易卷二第72頁),並無被告所辯稱採驗尿液程序違法之情。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於個案審理中,已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審酌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認應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肯認其證據能力,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違法搜索對被告之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相關基本權利固然有所侵害,且對被告之訴訟防禦造成一定程度之不利益,惟員警係於被告未明顯反對之情形下,以輕拍方式對被告身體實施搜索,過程中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不法強制力之搜索,採取之手段尚屬和平,其搜索之發動,尚非惡意、蓄意或恣意,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難認重大,且被告身上既經查獲毒品,對國家、社會危害程度非輕,若僅因本案蒐證過程中輕微、偶然之違法,即全然排除搜索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以致本案無從行使國家刑罰權,未能追訴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旨未合,是以,本院審酌本案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尚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為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要」為由,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僅爭執本案搜索及採尿過程違反規定,並未否認前
開犯罪事實,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65頁、第73至76頁、第105至108頁,交易卷一第51頁)。又員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於113年9月22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37,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22,300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第27頁),自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抗辯違法搜索尚屬有據,僅因違法性不高而未排除證據能力,復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見交易卷二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前科素行(參交易卷二第93至10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固扣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