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緯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緯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緯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行進,騎乘至基隆路2段149-35號處,先騎乘在第三車道後變換至第二車道,於是日12時52分許,又欲再切回第三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同時間第三車道上有楊勝雄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及在該營業小客車後方由曹竣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江緯誠於是日12時52分許,欲從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時,竟疏未注意第三車道直行車輛行車動態,並讓直行第三車道之楊勝雄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曹竣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後,再行變換車道,即貿然欲切入第三車道,於偏入第三車道之際,其機車右側手把、手部等處擦撞第三車道上之楊勝雄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後視鏡處,楊勝雄見狀即煞停,騎乘在楊勝雄車輛後方之曹竣瑋亦緊急煞停但反應、閃避不及而撞擊楊勝雄所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車尾處而失控倒地,受有腹部損傷、腹內器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竣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江緯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段先擦碰證人楊勝雄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側後視鏡處,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證人楊勝雄所駕駛車輛後方,而碰撞楊勝雄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車尾處倒地受傷之情不諱,然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騎乘機車第二車道,我是機車左側後視鏡處先被其他車輛撞到才偏移,因此才撞到營業小客車左側後視鏡,先被其他車輛擦撞,才不小心碰到楊勝雄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後視鏡處,且是營業小客車違規停在第三車道路中,告訴人自己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上楊勝雄駕駛的營業小客車才受傷,我並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竣瑋、證人即營業小客車駕駛楊勝雄於警、偵訊中陳述明確,即:證人曹竣瑋陳稱:我於113年5月10日騎乘機車,行駛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第三車道,最外車道,距離前面車輛約5至10公尺,我見前面計程車有慢慢煞停,我也跟著減速,到該路149號之35路段時,該計程車突然煞車,以致我無法反應,且閃避不及就直接撞上,駕駛計程車司機楊勝雄表示當時第二車道(即中間車道)有一臺機車要往第三車道切,對方的手突然碰到計程車左後視鏡,致駕駛楊勝雄嚇到才緊急煞車,我才撞到計程車等語(第29386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證人楊勝雄亦陳:當天我駕駛營業小客車,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我後方,都是行駛在基隆路2段南往北方向第三車道上,當天中午12時52分,行經事故地點(基隆路2段149號之35號前),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同路段、同向在第二車道,突然往我行駛的第三車道切過來,不知是機車把手或駕駛人右手碰撞我車子左後視鏡處,當時嚇一跳就馬上煞車,騎乘在我後方的告訴人就撞上我的車輛,當時我並未看到被告遭其他車輛擦撞情形等語(第29386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
2、復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先後陳述當時騎乘機車發生事故情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113年5月10日於故事現場先稱:我當時沿基隆路2段南往北方向直行在第二車道,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打右方向燈要切換至第三車道,切換車道過程中左邊有一輛汽車擠壓過來,我就往右靠,右靠過程中我右手碰到右側計程車左後視鏡,我們就煞停下來,然後後方有一輛機車碰撞計程車車尾處等語(第29386號偵查卷第53頁);於113年8月6日警詢調查中改陳:我當時騎乘在基隆路第二車道,計程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均行駛在第三車道,告訴人騎乘在計程車後方,我與一臺車號不詳小客車併行在第二車道,我騎在該小客車右側,我是遭該小客車擦撞到左後視鏡後才偏向第三車道,因此右手碰觸右側第三車道計程車,我有打方向燈等語(第29386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於113年9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則稱:我當時本來行駛在外側車道,想超車就往中間車道騎,結果我到中間車道時被一臺自小客車撞到,是中間車道自小客車沒有注意到我,他可能要閃內側車道車輛才會往右來撞我,該自小客車右後車身撞到我機車左側後視鏡,我重心不穩往右碰到計程車左側後視鏡等語(第29386號偵查卷第112頁),於本院114年7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再改陳:當時第二車道、第三車道確實有起訴書所載這2臺車(BQQ-1272號、291-3G號),但第三車道楊勝雄所駕駛計程車停在車道中間,我為了閃避楊勝雄的車輛才從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又被一臺自小客車撞擊,但我不知撞擊我的車輛車號,我被其他車輛碰後,才撞到楊勝雄所駕駛車輛後視鏡等語(本院第173號刑事卷㈠第44至45頁),於114年10月1日審判期日改稱:我當時在第二車道,有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本來在我後面,後來加速行駛通過我時,就擦撞到機車左後視鏡,楊勝雄駕駛計程車是違規停在第三車道上,他並沒有緊急煞車等語(本院173號刑事卷㈡第43頁),則有關被告騎乘機車何以會擦撞證人楊勝雄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側後視鏡處部分,有無遭其他車輛擦撞、遭何車輛擦撞、擦撞過程,及證人楊勝雄所駕駛營業小客車究竟行駛在第三車道或停止在第三車道中間等,被告所陳先後不一,是被告所述,顯有疑義,難以遽信。
3、本件審酌有關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偵查中就事故路段之監視器影像進行勘驗,及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認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其中基隆路2段155號前監視器影像,可見畫面時間12時51分59秒至12時52分8秒,畫面右上角被告騎乘機車沿第三車道行駛,證人楊勝雄駕駛營業小客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均在被告騎乘機車前方,被告騎乘機車通過畫面右上角路口機慢車停等區時向左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騎乘,之後即與證人楊勝雄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併行時向右欲變換至第三車道時與證人楊勝雄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側後視鏡處發生擦撞,第二車道車流持續直行前進,並未見有車輛右偏情形;另基隆路2段149之49號前(中央分隔島)監視器影像部分,於12時52分4秒至9秒間,可見第二車道自小客車均依序緩慢保持前進,並無明顯偏離車道情形,該第二車道中最靠左側之車號000-0000號黑色車輛出現於畫面後,被告所騎乘機車即出現在該黑色小客車右側處,之後被告所騎乘機車即向右偏行,隨後證人楊勝雄駕駛營業小客車出現,此時被告所騎乘機車即與證人楊勝雄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併行,此時證人楊勝雄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在第三車道上,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間之車道線上,之後被告騎乘機車右側與證人楊勝雄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兩車一同向右偏向後均煞停,被告所騎乘機車即先往左傾斜,被告以左腳著地,故機車未倒下,此時可見證人楊勝雄之營業小客車車身晃動,併參酌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可見告訴人以其所騎乘機車車頭處撞擊證人楊勝雄之營業小客車車尾處等節,有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檢察官於113年9月23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均在卷可按(第29386號偵查卷第49、67至79、89至90、112至113頁),並佐以警方到現場勘查處理所拍攝、記載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把手處受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即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側手把或左側後視鏡並無任何擦撞擦痕或受損之情。據上,被告先後所陳其變換車道時遭其他車輛擠壓、或稱被其他車輛擦撞、或稱遭其他車輛右後車身擦撞其左側後視鏡、證人楊勝雄所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停在第三車道中、未煞車等節,均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且監視器照片所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證人楊勝雄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後方,確有保持一段距離,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證人楊勝雄所駕車輛後方,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被告所辯本件車禍為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證人楊勝雄違規停車等均不可採。另證人楊勝雄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原持續前進,因被告所騎乘機車接近即減速,及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把手處及被告右手處擦撞其營業小客車左後視鏡處之際,證人楊勝雄即緊急煞停,並無被告所稱證人楊勝雄將所駕駛營業小客車無端違規停在第三車道中之情形甚明。
3、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路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被告欲從第二車道欲變換至第三車道,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在第三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後再換至該車道,但被告貿然變更欲進入第三車道,以致與證人楊勝雄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後視鏡處發生擦撞,致正常行駛在第三車道之直行之楊勝雄緊急煞停,同時致騎乘在楊勝雄車輛後方之告訴人見狀反應不及而撞擊楊勝雄所駕車輛車尾處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進行鑑定,該鑑定委員會依據被告、證人楊勝雄、告訴人等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監視器影像等資料,認被告騎乘機車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證人楊勝雄駕駛營業小客車沿第三車道正常直行,無法預期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騎乘機車對於被告所騎機車與證人楊勝雄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突然煞停之情狀反應不及,亦無肇事因素等,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審交易卷第53至57頁),經被告聲請送覆議鑑定後,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亦據監視器影像、跡證等資料,確認被告、證人楊勝雄、告訴人等人三車之行車動態等,亦認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證人楊勝雄為外側車道行駛之車輛,對於行駛其左側之被告向右變換車道,並無法預期及防範,且無閃避空間,告訴人騎乘機車對證人楊勝雄發生擦撞後煞停反應不及,即對於被告變換車道及證人楊勝雄煞停猝防不及,而認證人楊勝雄、告訴人等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無肇事因素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7至21頁)。
4、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腹部損傷、腹內器官挫傷等傷害,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第29386號偵查卷第9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5、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過失傷害,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此為刑法第62條修正自首必減輕其刑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意旨,即自首規定減刑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者真誠悔悟,主動坦承自己行為並接受法律制裁,使偵查機關得以確認犯嫌,避免牽連無辜之人,節省司法資源,亦有助於案件之偵查、確定,使被害人獲得救濟促進社會修復等,此即為自首減輕之立法目的。被告雖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處理員警到場時在場,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然被告完全否認本件車禍事故為其所肇事之過失行為,縱經調閱事故現場監視影像經勘驗後,猶仍無端牽扯證人楊勝雄、及其遭其他直行車輛擦撞以致等,以為其個人卸責之詞,甚至對於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推諉由保險公司負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經告訴人指述明確,顯與自首減刑之立法目的相悖,故本件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任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在庭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于湄、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