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文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7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80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文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鍾文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該路段569之2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適有陳尚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見狀即緊急煞車,然陳尚禾後方另有謝雙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追撞陳尚禾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謝雙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鍾文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在其後方的機車已經安全煞車了,而且沒有碰撞,告訴人謝雙英去撞她前方的機車,是因為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其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
適有陳尚禾騎乘B車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見狀旋即緊急煞車,然陳尚禾後方另有告訴人所騎乘C車反應不及,追撞陳尚禾所騎乘機車之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75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6頁】,核與證人陳尚禾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頁),並有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尚禾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中陳稱:其騎乘B車由北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第2車道,突然A車從同向第1車道車縫中向右切出來,其為避免碰撞,就往右轉向,沒多久其後車尾就被C車撞上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參以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等(見偵卷第47頁、第55頁、第57頁、第61頁),足徵證人陳尚禾所證述之本案車禍事故過程為真,堪予採信。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導致B
車急煞,其才會撞到B車右後車尾,並摔車受傷等語(見偵卷記22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當時其騎乘A車在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要往右變換車道,B車有煞車,但C車來不及煞車,就撞到B車,告訴人摔倒並有受傷,有呼叫119前來協助包紮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於偵訊中亦供稱:當時其要變換車道,其承認有轉彎太快的過失等語(見偵卷第76頁)。依上而觀,告訴人前揭指訴,核與被告所陳之車禍過程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陳尚禾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據此,足認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其沒有過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被告既係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關於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且被告並非不具通常知識經驗之人,而依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尚禾之筆錄內容暨現場照片,堪認本案車禍事故當時之路況係正常狀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足見被告確有前揭過失無疑。又被告因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該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肇事責任部分
為鑑定,然因未有三方相對定位照片及影像資料,且僅有被告到會說明,而無法進行鑑定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8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41628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惟:刑事鑑定報告僅係作為法院形成心證之參考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認定;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於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即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易言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得出心證之參考,法院審理時仍應本於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斷基礎,而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業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尚禾分別陳明在卷,輔以到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已足判斷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當不得因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認無法鑑定,而逕謂被告即無過失。
㈥又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
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縱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過失在刑事案件僅係作為量刑輕重之考量因子,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即明(見偵卷第5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注
意安全距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另衡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斟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生活經濟來源靠退休金及配偶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與配偶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過失情節、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