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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銘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銘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銘淇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騎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與濟南路3段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仍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吳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同向於前(兩人均騎乘於同一慢車道內),而於告訴人突然向右偏行時,因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此閃避不及,而以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車尾,致告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是直接從我左邊車道切入,也沒有打方向燈,切入後告訴人先煞車,我有先煞住,但告訴人後續又放慢速度,我煞不住才撞上告訴人機車,所以我認為沒有過失等語。

五、本案之基礎事實及爭點:㈠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6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騎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上;又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與被告同向行駛,而告訴人騎乘在建國南路1段之第2車道上,被告騎乘在告訴人右後方之慢車道上,後因告訴人向右偏行,而使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鈍挫傷等傷害,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1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驗傷單(見偵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5至26頁)、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27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3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5至52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19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0945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3頁),此部分之基礎事實堪予認定。

㈡是本案應審酌厥為: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

過失,即被告是否未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六、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㈠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汽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必須讓直行車先行,不得藉此侵害直行車之路權,且應注意與其他各車間之安全距離;再者,又兩車須在同一車道行駛,方有後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以該規定審酌駕駛人有無違反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另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因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72年度台上字第5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

我是騎乘在建國南路1段第2車道上,被告是行駛在我右後方的慢車道上,雙方應該有保持1車道以上,前後至少有1公尺之距離,然後我靠邊向右偏行,當時前方並無車子煞車或是靠過來之情形,也沒有馬路缺陷或阻礙之情況;我有含手煞車,並慢慢向右偏,我只是慢慢靠慢車道,是慢慢偏右,並不是突然偏右,從頭到尾都沒有突然偏右行駛,且我有用餘光瞄一下,當時印象中是沒有車子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7至73頁),顯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騎乘在建國南路1段之第2車道及慢車道上,且2車保持一段距離,又告訴人當時車前狀況及直行行駛方向,亦無須即時變換車道行駛之狀況,可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若告訴人未由第2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不至於發生本案兩車擦撞等情。果此,從2車之相對位置及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狀況,本案被告有無過失之關鍵,應在於被告是否得以預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變換車道所生之風險,以及在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可否防免,而進一步認定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

⒉經本院勘驗「OCDA143-01建國南路1段仁愛路3段路口」錄影

檔案畫面,其結果略以:①於檔案7秒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告訴人右後側(被告騎乘在慢車道);②於檔案8至10秒時,告訴人與被告先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告訴人騎乘機車開始向右偏移(即檔案9秒至10秒處,參見卷附附件截圖3)。此時,被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亮起煞車燈(即檔案9秒處,參見卷附附件截圖4);③檔案10至11秒處,被告騎車普通重型機車消失於畫面中,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跨越車道分隔線至慢車道(參見卷附附件截圖5);復本院勘驗「LCDA062-01建國南路1段與仁愛路3段東北角」檔案,其結果略以:①於檔案3秒處,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畫面右方駛出;②於檔案5秒處,兩秒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同向自畫面右方駛出(影片

00:05處),至經過畫面上方公車時,兩車均保持一定距離(參見卷附附件截圖9);③於檔案9秒處至結束,告訴人機車進入畫面遮蔽物,被告機車亮起煞車燈後(參見卷附附件截圖10),亦駛入畫面遮蔽物,於經過畫面中央路樹縫隙時,被告機車亮起煞車燈,且後輪有明顯向上翹起的跡象(參見卷附附件截圖11、12及特寫畫面),有本院11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之上開檔案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8至29、37至42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通事故路段前,兩車確實並未行駛在同一車道上,且依據畫面所示兩車前後達約1.5公尺左右之間距,而告訴人行車間遂逐漸向右偏行至被告所行駛之慢車道,復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於不到2秒內切入慢車道,亦未見有顯示方向燈之情形;再者,畫面中尚見告訴人偏右行駛時,被告已有煞車之情狀,又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於追撞前機車車尾大幅度上擺等情。

⒊綜衡本院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之證述

,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告訴人從建國南路1段第2車道向右偏行至慢車道時,兩車並非屬於同一車道行駛,且告訴人於不及2秒內變換至被告所行駛之慢車道,可否謂被告與告訴人屬行駛同一車道,而認被告須隨時保持前後車之煞停距離之注意義務,已屬有疑;又觀察當時2車之相對位置至少1公尺以上,堪認被告對於非屬同一車道告訴人仍保持一定安全距離,由此可見被告已有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施而盡其注意義務。再者,告訴人於變換車道行駛時並未顯示方向燈,又未降低速度而禮讓被告直行車行駛,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違規事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尚須有充分反應時間防止危險之發生,方得謂有過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偏左再偏右時,我就已經慢慢煞車,已經在點煞了,監視器畫面都有等語,依被告所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其確實有煞車之舉,即告訴人逐步向右偏行時被告已有採取適當措施避免危險結果防生,益徵被告難以有足夠反應時間,而能保持與告訴人一定距離。基上,從被告行駛時已與左前方告訴人保持相當距離,且告訴人偏行至其所行駛之慢車道前已有煞車等節,難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違反其注意義務。

⒋再考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於本案事

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行駛於第2車道而在被告機車左前方,當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右偏行時已跨至慢車道,應確實觀察其右後方之車輛行車動態,並避免影響被告直行車輛行車動線;又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向右偏行前,被告車輛已行近告訴人車輛右後方,如告訴人確實觀察其右後方車輛行車動態,且採取適當之駕駛操作,應可避免事故發生;從而,告訴人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則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14年2月27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9至52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則認為:事故前告訴人沿建國南路1段南向北第2車道騎乘,於緩速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未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且疏於察看同路同向其他車輛行駛動態,影響被告車輛行駛動線,致後續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對於告訴人未注意其行車動態,逕自向右變換車道且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之行為猝不及防,並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14年5月5日案號11786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至61頁),是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意見均與本院認定結論大致相同,業均審酌兩車之行車情形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等相關事證,並未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相左,可資佐證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不得謂有過失。從而,被告既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則無從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七、駁回聲請證據調查部分之說明: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檢察官聲請傳喚鑑定人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委員到

庭交互詰問,以釐清本案路權歸屬及鑑定報告之可信性,惟上開委員會之意見係採合議制,且係基於卷內相關事證提供客觀、公正之意見,再本案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路權歸屬已臻明確,又本院亦非僅單以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為主要論據,是難認其聲請有調查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隨時保持前後車之煞停距離之注意義務,及有足夠時間採取防免危險之發生,故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有該當過失要件。既本案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8